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「網路服務提供者 (ISP)民事免責事由」的適用對象為何?
一、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(ISP)民事免責事由的適用對象為網路服務提供者(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, ISP),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,包含下列服務提供者:
(一)連線服務提供者:如提供撥接上網服務的中華電信Hinet、So-net及Seednet。
(二)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:如為加速服務者的資訊獲取,於連線服務中提供中介或暫時儲存資訊服務的中華電信Hinet、So-net及Seednet。
(三)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:如提供部落格、網路拍賣等服務的Yahoo!奇摩、PC Home及露天拍賣等。
(四)搜尋服務提供者:如提供搜尋服務的Google、百度等搜尋引擎。
二、考量網路世界的國際性及共通性,上述適用對象的範圍及其分類,均係參考各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,與世界各國是一致的。
(一)連線服務提供者:如提供撥接上網服務的中華電信Hinet、So-net及Seednet。
(二)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:如為加速服務者的資訊獲取,於連線服務中提供中介或暫時儲存資訊服務的中華電信Hinet、So-net及Seednet。
(三)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:如提供部落格、網路拍賣等服務的Yahoo!奇摩、PC Home及露天拍賣等。
(四)搜尋服務提供者:如提供搜尋服務的Google、百度等搜尋引擎。
二、考量網路世界的國際性及共通性,上述適用對象的範圍及其分類,均係參考各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,與世界各國是一致的。